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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雇主應如何實施勞基法第35條所定之休息時間?

 

【專欄】雇主應如何實施勞基法第35條所定之休息時間?

 

 

 

一、結論:

 

建議雇主訂定明確之休息時段使每位勞工知悉,並藉由人力配置及安排,使每位勞工實際上均可能休息,並宜避免於休息時段內指派勞工工作,如此將可大幅降低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風險。

 
 
 

二、說明:

 

依據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目前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勞基法第35條所規定者,是指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

 
 
 

換言之,勞工如果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未休息,雇主即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5條的規定。然而,若要求雇主必須確保每位勞工工作4小時後都休息,可能不符實際,尤其是雇用人數較多的企業,雇主更不可能實際掌握每位員工工作及休息之情形。那麼,雇主究竟應如何實施休息時間,才能避免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呢?

 
 
 

就上開問題,有數則法院判決認為:雇主若已經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訂定每天明確的休息時段,那麼勞工上開時段,原則上就是推定為休息時間,除非有證據證明勞工在該休息時間因雇主要求而工作,該休息時間才會變成工作時間(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依上述見解,雇主只要依據勞基法第35條規定訂定休息時段,並且使勞工知悉,就已經盡到該條所定之義務,至於勞工在該休息時段是要休息,或是要自行從事工作,均無影響。不過,如果有相當明確的證據證明:勞工在休息時段工作是出於雇主的指示,則該休息時段即是形同虛設,實際上是工作時間,雇主即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不過,另有部分法院判決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認為雇主應主動證明已依勞基法第35條安排勞工之休息時間,否則仍無法排除違法之風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該案中,勞工接受勞工局訪問時,未能明確回答每所謂休息30分鐘,究竟是自何時起至何時止,且雇主也未能提出明確之排班休息記錄等資料,最終被主管機關及法院認為雇主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綜上,雇主如果要避免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最理想之作法為確實排定每位員工之休息時間,並且確保每位員工實際都有休息。若未能做到上開地步,則建議雇主至少訂定明確之休息時間,使每位勞工知悉,並藉由人力配置及安排,使每位勞工實際上均有可能休息,及避免於休息時段內指派勞工工作。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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