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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職災醫療補償可否等勞工治療完畢後才一次給付?
 
 
 
 
 

案例:

 

  小明發生職災,經送醫診治後,未來半年均須要定期回診觀察、復健,每次花費的診治費用約500元至800元不等。小明為了避免雇主不給付職災醫療補償,所以每次就診完,就會將相關單據出示給雇主,雇主也都按單據上金額補償勞工。但是,因為小明回診次數頻繁,雇主希望小明可以累積一個月的單據,或者甚至是半年治療完畢後,再一次性地向其請求醫療補償,以節省作業上的時間,是否可行?

 
 
 

二、解說:

 

  (一)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可以向雇主請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其中就工資補償應於勞雇約定之發薪日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也需要分別在勞工死亡後3日及15日內發給之。但是關於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可以請求的時點,則未有相關規定。

 

  (二) 就職災補償的請求權而言,本質上是一個民事法律關係,所以在勞基法未規定時,似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如果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換言之,當職災勞工因職業傷病就醫、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及支出費用的單據時,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受災勞工即可以向雇主催告,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所以原則上個別的醫療單據請求權利,彼此之間是獨立且各自計算遲延利息的,以雇主歷次經催告後不為給付時起算遲延利息。

 

  (三) 不過,由於職災勞工因所受疾病與復原情況,導致治療狀況也有差異,可能距離勞工復原為止,可預見持續會有相應的醫療費用支出,雇主是否可以與勞工約定累積到一定數量的醫療費用單據後再來請求,或待勞工醫療完畢後再一次給付醫療補償呢?如果就契約自由原則而論,這應屬於勞雇雙方契約自由的範疇,故勞雇雙方就醫療費用的給付時間、方式達成合意,並願意如期履行、受領,似應無禁止之理。不過仍須留意每一筆醫療費用的請求權時效,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是以「得受領之日起」2年為消滅時效,所以超過2年的話,可能雇主就會時效抗辯而拒付。

 
 
 

三、結論:

 

  本案例中,小明因出院後至少有半年的時間需要定期回診、復健等,因此所生的醫療費用,在小明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單據後,原則上可以直接向雇主請求醫療費用的補償;不過,如果雙方考量到每週可能都要跑一至二次的行政流程,過於繁瑣,而就醫療補償部分明確約定一段時間後或治療完畢後再一次請求,就現行法律解釋而言,似無不可,只是小明須留意勞基法職災補償2年的消滅時效,以免罹逾時效無法請求。

 
 
 

文/華育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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