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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到底是夫妻/男女朋友,還是老闆與員工?
 

一、模擬案例

 

阿宏與小美因朋友介紹認識,相戀後同居了幾年,終於步入禮堂結婚。想不到交往期間甜蜜的二人,婚後感情生變,不久後竟然就協議離婚了。小美在離婚後想到自己很吃虧的地方是,阿宏在交往期間就展現事業企圖心,成立一間小工作室承接美編設計工作,小美則為了愛情辭去原有工作,平日待在工作室幫忙一些會計、行政、聯絡等各項瑣事,全心陪伴阿宏經營事業,但阿宏雖說過不會虧待小美的付出,實際上只有幫小美投保勞健保,卻都沒付給小美薪水,於是小美在離婚後提告訴訟,主張自己是阿宏聘僱的員工,請求阿宏應該給付小美積欠的工資。小美在阿宏工作室幫忙的期間,到底兩人是夫妻/男女朋友關係,還是就是老闆與員工的勞資關係呢?

 

二、解說

 

實務上例如夫妻、男女朋友、父母子女甚至摯友等關係親近的親友間,彼此原本在一個事業體內共同做事,但事後卻發生勞資爭議時,法院如何判斷雙方間到底有無僱傭關係,會有以下幾個重點:

 

(一)勞健保不是關鍵:

 

因為國人未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特別是家族內基於照顧而加保,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所以法院不會以公司有投保就認定雙方間屬於僱傭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判決)。

 

(二)有提供勞務事實也未必就是勞雇關係:

 

法院認為,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務給付契約,不是只有僱傭契約,也可能是承攬、委任等契約;甚至當事人間就算沒有任何有償約定,而基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之意願,主動無償為他方提供服務之情形,在社會上也算常見,並為法律所允許。所以,不能只因為一方有為他方提供勞務之事實,就認定雙方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

 

(三)關鍵是有無從屬性,特別是指揮監督的特徵:

 

是不是勞雇關係,法院向來是看提供勞務的人與企業主間,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在類似爭議案件中,如果原告是基於老闆娘身分,替公司做事情,幫助配偶事業,實際上老闆不會指揮監督老闆娘、老闆娘行事自由、甚至掌管公司財務大權者,雙方即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法院會認為是配偶間基於夫妻情誼,協助他方事業經營,並非僱傭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

 

(四)還需雙方間有報酬的約定,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就算一方付出勞務後,他方有給付些許金錢,但如果雙方間沒有具體的報酬約定,個案中也可能被法院認為是支付作為交往期間生活費、夫妻間同居共財關係,而不是工資的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

 

三、結論

 

小美起訴請求阿宏補發工資,是否有機會獲得勝訴判決的關鍵,不會是阿宏有有幫小美投保勞健保,而是小美在工作室幫忙期間,是否受阿宏指揮監督?還是只是基於女友、配偶身分自由幫忙阿宏的事業?以及雙方間是否真的有約定小美上班的報酬?如果交往、婚姻期間真的基於感情甜蜜,自願無償付出,離婚分手後才想討回失去的青春,恐怕法院未必接受。

 

文/李柏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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